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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向某乙别名某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通过介绍“大亨互娱”APP赌博信息、微信发送链接等方式让何某某、商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等人下载安装“大亨互娱”APP,向某甲将上述赌博人员加入其介绍的房间内发展成为下线人员,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为上述人员进行上下分,赌博人员用积分在“大亨互娱”APP房间内以“斗牛牛”、“三公”、“炸金花”、“十三张”等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博软件将赌客赢的分值按比例抽水返到向某甲账户上,向某甲从中抽水5831953分,获利58.319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何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甲均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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