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8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农贸市场(户籍地:重庆巫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某甲与王某甲、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本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荷花池路等地多次抢夺烟酒店香烟,价值人民币23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王某甲、卜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扬州市邗江区扬**路**号**综合商店抢夺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83元;
2.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王某甲、卜某某、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店内抢夺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
3.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王某甲、卜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超市店内抢夺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8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资料、进货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揭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市场。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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