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6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组。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近年来,被告人向某甲总认为被害人瞿某某喜欢在村里讲是非小话,遂对瞿产生了偏见。2020年2月27日10时许,向某甲在家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后,站在屋外坪场上吹风时发现瞿某某、向某乙俩母子在邻居李某某家厨房讲话,认为瞿某某在背后讲其是非,就从家里拿了一把三角水果尖刀藏到身上,然后走到李某某家厨房外的公路上无故吼骂,李某某的女儿张某丙见状就关上了厨房的大门。见张某丙关门后,向某甲就走到李某某家厨房门口指名吼骂瞿某某,瞿某某便走出去与向某甲理论。随后,在二人争执时,向某甲持三角水果尖刀朝瞿某某的左脸部划了一刀,当向某乙上前拉扯向某甲时,向某甲又朝向某乙的左颊部砍了一刀,向某乙当即放手,向某甲便住手离开了现场。经鉴定,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向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向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案发后,向某甲打电话将伤害瞿某某、向某乙的情况报告给了村支书张某乙,然后在家中等候调查。同年10月12日,向某甲委托张某乙给瞿某某、向某乙共计赔偿医药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三角水果尖刀(附照片)。
2.接报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向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穷尽方法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医药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祖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在湘西州**医院(永顺县**病院)**区(**楼)住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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