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向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6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亲戚向某丙在彭州市丽春镇碧鸡村9组8号院子门口修整道路,被害人向某乙酒后回家途中与向某甲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向某乙使用竹竿击打向某甲,追打被告人向某甲至向某甲院坝内,被告人向某甲使用钢钎进行还击,致被害人向某乙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欣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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