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2018年1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因旧有矛盾发生口角,向某甲遂携带斧头来到向某乙位于恩施市屯堡乡罗针田村石板水组的住宅附件,在向某乙家牛圈旁用斧头砍击向某乙数次,将向某乙砍伤。经鉴定,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018年1月23日,向某甲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
2018年2月4日,向某甲与向某乙之妻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向某甲给谭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500元,谭某某放弃追究向某甲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向某甲先行支付谭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谭某某书面谅解向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恩市法检(法医)鉴字[2005]第161号法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向某甲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联系电话1508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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