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绰号”向老八”,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本院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因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向某甲侄女向某丙发生感情纠纷持刀威胁向某丙,向某甲在得知此事后,手持钢筋在永顺县芙蓉镇污水处理厂门口用钢筋将王某乙手、脚等部位打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王某乙因钝挫致伤,其左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腓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湘西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证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向某乙、符某某、潘某某、向某丙、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杭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在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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