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5年**月**日,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向某甲因怀疑沅陵县湘运公司客车司机杨某某举报其非法运营,导致其驾驶的宝骏牌汽车被沅陵县车管所查扣而心生不满,遂邀约同学“周玉峰”、“东东”、其表弟张某某、余某某以及其父亲向某乙一行六人前往沅陵县老车站找被害人杨某某理论。在找到杨某某后,向某甲上前踢了杨某某一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向某甲朝杨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左侧及鼻中隔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向某甲被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向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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