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433号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向某甲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在乐清市翁垟街道三屿村海岸月舍酒店门口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强行将金某某推向其汽车后座内,金某某不服从遂下车,遭到被告人向某甲殴打倒地。后被告人向某甲从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金某某腹部和腿部,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扣押清单、病历、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仕培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