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路**号,现住衡东县**镇**大厦**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接到其子向某乙的电话得知其妻子何某某和向某乙在衡东县**镇**路**大厦通道处和刘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向某甲赶到现场后,见向某乙和刘某某拉扯在一起,刘某某的父亲李某某站在一旁扯架,被告人向某甲见状挥拳击打到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梁骨受伤流血,而后双方停止动手,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将10万元人民币暂存于衡东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CT检查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靖
检察官助理:李斌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ct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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