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2008 年2 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2000元;2011 年12 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6 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500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结伙向某乙、李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至桐乡市**镇**大世界三楼**号妍狐皮草店,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店内黑色男款水貂大衣一件,价值7200 元。
2、2015 年12 月8 日,被告人向某甲结伙向某乙、李某某、颜某某至桐乡市**镇**广场四楼**路8**号**皮草店,窃得被害人郁某某店内宝蓝色女款水貂大衣一件,价值9800元。
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轨迹、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晓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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