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到谭某某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家中玩耍,其趁谭某某睡觉之机,将谭某某放至于客厅桌子上的手机拿走, 并将该手机壳内的100元自用。随后,向某甲将手机拿到南宾街道**数码手机店内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后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12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被谭某某扭送至石柱县南宾派出所。向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机凭证、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凤权
检察官助理: 曾 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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