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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盗窃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委会*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8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乘坐工友蒋某某摩托车至潮州市枫溪区绿榕西路枫二路段时,发现路旁有一辆车牌号为粤U20****的麟龙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1元,系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留在现场的),遂盗走并占为己有。当天早上9时许,该赃车被交警查扣。

被告人向某甲于2020年8月3日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摩托车1辆;

2.​ 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 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向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佩旋

2020年11月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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