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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某月,被告人向某甲从吴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吴某乙(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接着,被告人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买来的银行卡给他人。此后,张某甲被他人以民族资产解冻方法实施诈骗,于2018年10月18日向吴某乙的银行账户汇入45.1万元。事后,被告人向某甲发现该银行账户内的钱取不出,即要求吴某甲找吴某乙去办理挂失补办银行卡。吴某甲、吴某乙得知情况后,即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办手续,把卡里的43万元取出进行瓜分。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坦白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之毅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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