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铁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现住江口县**乡**村**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拘禁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向某辛电话邀约被告人向某甲及许某乙、徐某某等十余人在江口县**号房间以“推晃晃”的方式赌博,赌博结束后,向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向某辛提供赌博的扑克牌为药水牌,打假牌为由,要求被害人向某辛、徐某某、许某乙三人将所赢的钱退给输了钱的人,遭到三被害人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于是被告人向某甲用言语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强行把三被害人从江口县双江街道围子董万勇烧烤路口带到**乡**村背后湾与岩坎坡交岔路口处解决退钱的事情。到了江口县**乡**村背后湾与岩坎坡交岔路口后,向某甲等人在和被害人商某某退回赌博所赢赌资之事时,被告人向某甲因酒精发作回家拿来杀猪刀和菜刀,并用杀猪刀威胁三被害人,要求三被害人退回自己以前及当天赌博输掉的赌资,被害人徐某某、许某乙、向某辛三人拒绝将钱退给向黑牛等人。被告人向某甲便对被害人徐某某、向某庚进行殴打,导致徐某某、向某辛受伤而后逃离现场。期间,三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二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车辆卡口照片、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报警信息、徐某某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材料、追缴清单及交款单、发还清单);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向某乙、向某丙、周某丙、汤某某、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侯某某、许某甲、向某庚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许某乙、向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周某甲、周某乙、向某乙、周某丙、汤某某、徐某某、许某乙、向某辛辨认笔录及周某甲、周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为索要输掉的赌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二小时左右,并使用械具威胁,同时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徐某某、向某辛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向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系有犯罪前科人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堂
检察官助理 吴江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在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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