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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半文盲,农民,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向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恩施**林场某某一带以及自家周边的山林中,采用安放猎夹、装置电击设备的方式捕获了部分野生动物。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恩市政发[2018]129号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恩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捕猎器解析》;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判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易龙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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