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向欣,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4********,回族,大学文化,系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1607室。被告人向欣曾因嫖娼,于2009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向欣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成亮,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5********,汉族,初中肄业,系**经营部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成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成亮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经营部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场**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479372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42岁,系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4567214****,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女,70岁,系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栋**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330244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32岁,系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552052****,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女,36岁,系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刘某丙),男,1985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2249915****,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涂某甲。
诉讼代表人:涂某乙,女,30岁,系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涂某甲,男,1967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l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欣、朱成亮、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涂某甲及被告单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5月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欣注册成立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介绍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以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经营的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经营的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经营的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涂某甲负责经营的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9233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8093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其中,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在共同经营**经营部期间,经共同商议为被告人向欣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由被告人朱成亮经手介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假过账和收取开票费,所得开票费用于归还向欣所欠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单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13849.88元,被告单位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346552.98元,被告单位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307910.67元,被告单位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161848.71元,被告单位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72649.56元,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介绍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800983.3元,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535175.68元,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86499.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经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介绍,支付价税合计5.5%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7日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2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416.3元。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又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支付价税合计5.5%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9804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8433.58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经营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支付价税合计5.5%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2649.56元。
3.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负责经营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介绍,支付价税合计4.5%-6%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796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1223.92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向欣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5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329.06元。
4.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负责经营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杨某某、朱成亮、张某某介绍,支付价税合计6.5%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91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07910.67元。
5.2016年12月到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涂某甲在负责经营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杨某某、朱成亮、张某某介绍,支付价税合计6%-6.5%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39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1848.71元。
6.2017年8月,刘某丁(另案处理)在负责经营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经王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支付价税合计7%-8%的开票费,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67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2977.68元。
7.2017年8月,刘某戊(另案处理)在负责经营南京**己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经蔡某某介绍,支付价税合计7%左右的开发票,由被告人向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己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2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147.3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向欣、张某某、涂某甲、刘某甲、宋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成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己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认证抵扣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曹某某、魏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欣、朱成亮、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丁、王某乙、蔡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向欣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杨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单位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涂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亮、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慧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欣、朱成亮、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1783页。
3.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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