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毅、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决定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3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的便利,多次私自从公司内网系统下载公司客户信息一千余万条后提供给其丈夫被告人向毅,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向毅多次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前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三十余万条,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被告人向毅、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U盘等(照片);
2.书证:笔记本、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等;
3.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毅、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毅、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毅、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毅、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毅、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雪平
附:
1.被告人向毅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先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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