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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永、田恩、王越诚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7********,土家族,大学学历,原系恩施**建筑有限公司**,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路**号。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5年1月8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咸丰县**运输有限公司**雷某某分三次先后向咸丰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约定月息3分。雷某某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8.1万元,并一次性归还本金140万元,剩余本金13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此后再未还款。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咸丰县***小额贷款公司雇佣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采取跟踪贴靠、滋扰等方式向雷某某收账。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8月,田某甲、向某某在咸丰县**公司对雷某某进行跟守,雷某某丈夫李某甲开车前去接,车辆发动时,向某某、田某甲强行上车,经李某甲多次要求仍拒不下车,李某甲被迫将车开至***派出所,民警批评制止后,向某某、田某甲下车离开。

2016年9月18日,田某甲、向某某跟守雷某某至其位于“***”的家门口,企图强行入室,未果。何某某报警,民警赶到调解并告知田某甲、向某某,债务问题可协商解决,以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人离开。

2016年9月,向某某、田某甲跟守雷某某与李某乙至咸丰县**四楼,欲进入会议室,随即在办公区域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经运管所工作人员陈某拉劝后离开。

2016年9月,向某某、田某甲跟守雷某某到咸丰县***,径直进入会议室,后在**局长申某某的要求下退出。

2016年10月,向某某驾驶赣A****8号白色长城轿车载田某甲自咸丰县城跟守雷某某至咸丰县***,发现雷某某系到**“坐夜”后离开。

2016年11月,向某某、田某甲跟守雷某某到咸丰县城***,雷某某察觉后电话通知李某乙来接,随后,李某乙妻子何某某车载李某乙赶到。雷某某上车时,向某某强拉车门阻止,田某甲坐在该车副驾驶拒不下车,  巡逻民警发现后将一行人带至高乐山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后双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田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田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25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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