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向洪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洪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向洪云等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相约在泰顺县雅阳镇汽车站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后向洪云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杨某某的背部、腰部、胸部等多处身体砍伤。经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肺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刀砍伤伴外侧肌群部分断裂、左腓骨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达重伤。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向洪云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洪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前科情况记录核查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徐某某、向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洪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泰)公物鉴(伤)字[2012]1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洪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洪云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洪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洪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洪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阙贵长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洪云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共十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两份共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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