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74号
被告人向科,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5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向科先后七次在重庆市北碚区、渝中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巴南区的网咖内,盗走被害人的手机共计7部,销赃后获利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北碚区**大道**新村**-**“**网咖”,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桌上的1部vivo牌iciq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700元挥霍。
2、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路**号负**层**号“**网咖”,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键盘旁的1部小米8 SE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200元挥霍。
3、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广场**座“**网咖”,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1001元的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700元挥霍。
4、2020年8月24日的凌晨,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大厦商务区**层“**网咖”,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拿在手上的1部价值300元的OPPO牌R9m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150元挥霍。
5、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号附**号“**网咖”,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1400元的OPPO牌FindX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400元挥霍。
6、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街道**大道**号**-**“**网咖”,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1500元的三星S9+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700元挥霍。
7、2020年8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向科窜至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新街**号**-**“**网咖”,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对方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800元的黑色iPhone7手机盗走。后到重庆市渝北区红旗河沟欲销赃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该手机发还给周某某。
被告人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视频截图、指认手机照片、手机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等陈述;
5被告人向科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科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捌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提讯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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