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向红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红林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向红林伙同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吴家埠村心雨休闲中心,踢门进入二楼被害人胡某甲一家三口的卧室,采用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手机3部等财物,其中两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4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红林和同案犯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红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红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刘天枪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向红林现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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