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向芳,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国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阁**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芳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国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向芳向陈国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得款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9日中午,向芳在沅陵县**医院附近向陈国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得款1850元;
2.2019年7月9日17时许,向芳在沅陵县**镇**路口陈国龙的车上,向陈国龙贩卖冰毒3克及麻古3颗,得款960元;
3.2019年7月9日傍晚19时许,向芳在沅陵县**镇**路口陈国龙车上,给陈国龙贩卖冰毒2克及麻古2颗,得款790元;
4.2019年7月9日23时许,向芳在沅陵县**镇**路口陈国龙车上,向陈国龙贩卖冰毒约0.5 克及麻古1颗,此次陈国龙未向向芳付款。
(二)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国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3555元,被告人李镇在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驾车送陈国龙前去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5日下午,李镇在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开车载陈国龙前往沅陵县**小学附近,陈国龙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及麻古1颗,得款400元;
2.2019年6月27日,李镇在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开车载陈国龙前往怀化购买毒品,后在**小区向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及麻古14颗,得款2300元,获利460元;
3.2019年7月2日,陈国龙在**镇**宾馆附近向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及麻古1颗,得款560元;
4.2019年7月22日10时许,李镇在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开车载陈国龙前往沅陵县**镇**山附近,向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及麻古1颗,得款295元。
2019年7月10日11时许,向芳因吸食毒品在沅陵县**社区**宿舍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7月22日12时许,陈国龙、李镇沅陵县**镇**街**号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田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芳、陈国龙、李镇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年0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国龙乘坐被告人李镇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汽车(车牌号:湘******)行至沅陵县**镇**街**号附近时,与沅陵县公安局侦查中心民警相遇,民警胡某甲向其出示警官证并要求二人停车,但陈国龙、李镇不听劝阻,陈国龙指挥李镇倒车以逃避抓捕,当时现场有多名儿童及居民在旁,并在倒车过程中撞向位于其车后方的的士车(车牌号:湘******),沅陵县公安局民警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等人立即上前制止该车辆,但李镇并未停车且不顾周围人群的安全前后多次撞击,并将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以及两户居民楼大门撞烂,现场造成四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系被较锐利物体刮擦致伤,造成全身肢体多处擦伤;胡某甲系被较锐利物体划擦致伤,造成左小腿皮肤挫擦伤;胡某乙系被较锐利物体划擦致伤,造成右环指皮肤裂伤,三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损毁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零伍拾玖元整。其中,范某某家物品损失1225元;钟某某家物品损失674元;湘******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43870元;湘******桑塔拉出租客运车辆1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出警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国龙、李镇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芳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龙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镇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仍帮其开车并陪同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龙、李镇为逃避抓捕,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芳、陈国龙、李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国龙、向芳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陈国龙、李镇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陈国龙、李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俏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芳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国龙、李镇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