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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以冰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吕以冰,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以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2日、4月2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已不起诉)与陈某乙在海丰县**镇**宾馆大厅坐时,陈某甲因认为与黄某甲一同下楼的“阿生”等人对其瞪眼,而与“阿生”发生口角,并用脚踢踹了“阿生”一下;后经黄某甲劝解,“阿生”等人先行离开现场。但陈某甲因饮酒后冲动,先后拨打曾某甲、吕某乙(已判刑)的电话,要其到**宾馆一起对付“阿生”等人。不久,曾某甲、曾某乙、黄某乙先行来到现场,后陈某甲动手打了黄某甲一巴掌,曾某甲也动手要殴打黄某甲,但被曾某乙劝拦。接着,被告人吕以冰与吕某丙(已判刑)、吕某乙等人也来到现场,被告人吕以冰看到曾某甲等人后,与曾某甲发生口角,后又先动手打了曾某甲一拳;之后,吕某丙持日本刀与吕某乙等人对曾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曾某甲、陈某乙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以冰和吕某乙、吕某丙等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共240000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吕以冰在海丰县附城镇富兴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以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吕某乙、吕某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以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以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以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以冰和吕某乙、吕某丙等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共24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以冰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520

附:

    1.被告人吕以冰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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