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吕其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其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吕其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其江采用掰开防盗窗的方式, 进入嵊州市**镇**村**号李某甲家,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条、古铜币45枚。两日后,被告人吕其江又以相同方式进入李某甲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8条。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元。
案发后,涉案的45枚古铜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其江处扣押钱包三只、港币6枚,香烟壳子22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吕其江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其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其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其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吕其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其江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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