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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凌秋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吕凌秋,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01198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凌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凌秋多次在本市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等地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凌秋通过闫某某(已判决),在本市余杭区一酒店门口树下,以人民币3 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

2.2018年3月13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吕凌秋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领骏世界楼下,以1 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3.2018年3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吕凌秋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领骏世界楼下,以1 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

4.2018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吕凌秋在本市下城区潮鸣寺巷**幢**单元马路对面,以1 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5.2018年3月29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吕凌秋在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区**号楼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

6.2018年4月5日17时3分许,被告人吕凌秋在本市拱墅区运河钢材市场正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8年9月10日、10月6日,被告人吕凌秋伙同吕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吕某某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余克,并由吕某某将上述毒品从湖北运送至本市进行销售。同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吕凌秋通过闫某某,在本市滨江区钱塘玫瑰湾小区,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吕凌秋以1 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凌秋被东阳市公安局移交给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余某某、蒋某某、钱某某、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凌秋及同案犯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凌秋多次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志华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凌秋现羁押在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含保密卷2册、光盘1张)及补充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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