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94号
被告人吕剑,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课**职务,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
被告人李阳,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职务,住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大学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课**职务,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职务,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
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陕西省岐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华,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个体户,住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组**号。2018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王华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吕剑、李阳、王华与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吕剑、李阳指使丁某某、叶某某等人提供原材料,由田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在厂内转移,后交由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夹带出厂,由朱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进行“平账”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光电(昆山)有限公司iPhone XR手机屏幕、iPhone XR电路板(COF)、iPhone玻璃屏幕、iPhone XR触屏组(CGS)等物品,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被告人王华在与储某某等人事先预谋的情况下,收购了上述部分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伙同储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电路板(COF)4512个,由被告人王华以人民币22.5万元予以收购。
2.2018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徐某某伙同储某某等人窃取iPhone玻璃屏幕200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24万元。
3.201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伙同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吕剑指使丁某某领取10000余个iPhone XR电路板(COF)及960个iPhone XR触屏组(CGS),通过杨某某等人带出公司,并由朱某某、崔某某等人将5100余个iPhone XR电路板(COF)进行“平账”处理,由黄某某将4800余个iPhone XR电路板(COF)和960个iPhone XR触屏组(CGS)进行“平账”处理,上述物品由被告人王华以人民币35.8万元予以收购。
4.2019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伙同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吕剑指使丁某某领取972个iPhone XR触屏组(CGS),通过杨某某等人带出公司,并由黄某某负责进行“平账”处理,被告人王华以人民币9万余元予以收购。
5.2019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徐某某伙同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窃取iPhone玻璃屏幕200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8万元。
6.2019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伙同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吕剑指使丁某某领取1512个iPhone XR触屏组(CGS),通过杨某某等人带出公司,被告人王华以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收购。
7.2019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剑、李阳伙同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李阳指使被告人叶某某提供420个iPhone XR手机屏幕交给丁某某,通过杨某某等人带出公司,被告人王华以人民币18万余元予以收购。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明知陈某某等人从被害单位**光电(昆山)有限公司窃取iPhone XR手机屏幕的情况下,仍两次以人民币15.8万元收购陈某某等人窃得的手机屏幕共300片。
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王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王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吕剑、李阳涉案金额人民币132万余元,被告人王华涉案金额人民币116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剑、李阳、王华、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吕剑、李阳、丁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吕剑、李阳、黄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王华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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