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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勇胜等五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吕勇胜,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6********,白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镇**组**房**号,现住桑植县**镇**组**房**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镇**路**号,现住桑植县**镇**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5********,白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现住桑植县**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村组**号,现住桑植县**镇汪家坪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勇胜、刘某甲、刘某乙、尚某某、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桑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吕勇胜、刘某甲、刘某乙、尚某某、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底,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被告人刘某甲结识了在永定区枫香岗乡丰泉村贩毒的被告人吕勇胜。2020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刘某甲通过刘某乙电话联系了吕勇胜后,刘某甲伙同阳某某驾驶汽车湘******至永定区枫香岗乡丰泉村,在**乡**村一高架桥下附近,刘某甲从吕勇胜手中购买5500元毒品海洛因(约定为10克海洛因),并在毒品交易地点附近的高架桥下,刘某甲和阳某某吸食部分海洛因。当日下午13时,民警在桑植县高速收费东站截获刘某甲与阳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车辆内发现毒品海洛因9.25克。2020年6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吕勇胜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3克。另查明,刘某甲伙同阳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在永定区枫香岗乡丰泉村吕勇胜手中购买了海洛因。

2、2020年6月15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并在电话中约定向刘某甲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刘某甲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尚某某,并要其帮忙“送货”,后尚某某驾驶摩托车赶至桑植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刘某甲将20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尚某某,由尚某某驾驶摩托车运送至原贺龙铜像附近,并将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吸毒人员谷某某手中,谷某某支付毒资及车费共205元,刘某甲从中获取毒资190元,尚某某获取车费15元。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阳某某因毒瘾发作,便想购买海洛因,随即电话联系了刘某甲,并约定向刘某甲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刘某甲准备了200元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步行至桑植县人民医院老大门处巷子,将200元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阳某某,阳某某支付了200元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手机5部、被告人吕勇胜、刘某甲、阳某某、刘某乙、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某、谷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桑植县公安局接收涉案财物清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行政处罚文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张公物鉴(理化)字【2020】022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勇胜、刘某甲、阳某某、刘某乙、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勇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11.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勇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此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此次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进行运输,并且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尚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勇胜、阳某某、刘某乙、尚某某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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