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开发区**街道**幢**单元**室。197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2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0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路**弄**网咖楼下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甲停放于此的杂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
2.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路**号处,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1组。
3.2020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镇**路**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镇**路**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7元)。
5.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路**号处,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窃得行晨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20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第二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其余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乙、孙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停放于案发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车内电瓶分别被窃的事实。
2.相关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部分行窃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将部分涉案物品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窃财物的价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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