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吕奇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奇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奇伟与被害人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想和被害人王某某复婚,后来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准备结婚,遂心生不满。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奇伟携带水果刀前往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花苑375号的租房,就车辆过户等问题和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奇伟情绪激动,持水果刀两次划割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颈部,致其受伤。被害人周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吕奇伟又持水果刀割伤被害人周某某右手手腕。后被告人吕奇伟在现场被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制服。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吕奇伟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奇伟涉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就诊配药记录、检查照片、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搜查、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许某某、吕某丙的证言,民警包志刚、周明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奇伟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奇伟故意非法剥脱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奇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检察官助理:屠文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奇伟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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