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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学全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吕学全,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学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吕学全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测点(以下简称检测点),无故让在此询问检测点何时撤销的于某甲等三人离开。随即,吕学全以检测点有人闹事数次向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小海北派出所报警,期间该三人离开。民警崔某甲、辅警崔某乙、高某某出警到达检测点后,吕学全以出警慢为由纠缠民警、辅警。在场人员欲将吕学全劝至其停放在距检测点40米处的轿车(车牌号冀******)上让其离开,期间吕学全扬言撞死民警、辅警。随后,吕学全驾车向检测点的方向驶去,其大伯吕某乙见此情形挡在其车前,其绕过吕某乙直奔民警、辅警撞去,民警、辅警见状急忙向检测点集装房内躲避,造成民警崔某甲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辅警崔某乙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辅警高某某左小腿损伤及集装房损坏。经鉴定,民警崔某甲、辅警崔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集装房被损价值人民币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伤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学全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9.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芦台经济开发区物价局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学全无事生非,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测点肆意驾车撞击民警、辅警,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学全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芬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学全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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