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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岗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吕岗,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吕岗乘坐由游仙开往火车客站方向的3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吕岗趁乘客即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潘某某随身挎包内的6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迅速装入自己的裤包内,后潘某某发现被盗事实,在潘某某的怀疑及质问下,吕岗将所盗现金归还,潘某某在公交车到达三医院公交站台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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