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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建雨放火、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吕建雨,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7月30日因鉴定结束,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建雨涉嫌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建雨于2020年3月14日19时许,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区天津三和果蔬厂区北侧墙边、天津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侧垄沟处点燃荒草;3月15日20时许,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区天津三和果蔬厂区东南侧、天津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南侧绿化带处点燃荒草,导致内部设有燃气管道和员工宿舍的天津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内树木、下水管道、电线、防火棉被烧毁,荒草过火面积共计30余亩。经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因受火灾影响,天津祥润食品有限公司最少损失价值28720.9元;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吕建雨在案件发生时诊断为无精神病,对所涉嫌的放火案的危害行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7日10时许,民警马某某与辅警李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王庄村村委会约谈并要求被告人吕建雨配合做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吕建雨辱骂并撕扯民警马某某警服上衣,随后用脚踹向马某某腹部,导致马某某左前臂、腹部、颈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某颈部及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不鉴定为轻微伤;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吕建雨2020年7月7日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吕建雨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就诊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建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雨多次在工厂附近点燃荒草,所引起火势较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其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建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建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吕建雨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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