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文光,男,1980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1996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文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吕文光于2019年7月8日12时左右,在本区**路**号**住宅内,向陈某某贩卖白色粉末连包装重0.58克(净重0.39克),得款人民币55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吕文光于2019年7月8日14时左右,在本区**路**号**铺**楼下大门口,向陈某某贩卖白色粉末连包装重0.22克(净重0.1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计被告人吕文光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5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文光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文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文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2019年11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吕文光现羁押于新会看守所;
2、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3、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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