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3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及熊某某、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前往平阳县**镇**村**红糖厂附近,以举报走私柴油、拦截油罐车等方式,向黄某某等人敲诈人民币11000元。其间,被告人冉某某负责开车。
2.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及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前往瑞安市**街道**码头附近的一空地上,以同样方式向他人进行敲诈。
3.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及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前往平阳县**镇**村与**村交叉口附近,以同样方式向黄某某等人敲诈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鱼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冉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在苍南县**镇**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基站查询单、铁路旅客进站信息查询单、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行车轨迹查询单、监控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及同案犯熊某某、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国
检察官助理 黄彬彬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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