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烟台**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村**号,现住烟台福山区**小区**号。2008年12月22日因犯包庇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杭州**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村**号,现住烟台福山区**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烟台市福山区**员工,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原烟台**员工,出生地山东省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村,现住址烟台开发区**街道**村。2014年10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烟台开发区**商业街**店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村**组,现住烟台开发区**村**店内。2018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吉林省双辽市**中专教师张某某带领实习学生张某、霍某某、马某某、周某、王某某、刘某祥、徐某某在三十里堡村一家露天烧烤摊吃饭后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店门前河边小便。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吕某甲在福山一饭店吃完饭后,驾车到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店门口后,刘某乙、吕某甲到**店门口河边小便,因在河边小便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刘某甲持砍刀、刘某丙手拿啤酒瓶和吕某某从**店里冲出来,共同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刘某甲持砍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左手手筋、左某某和胸口砍伤;刘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刘某丙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左眼部、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徐某某左前臂及左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前胸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左眼部、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2019年1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和刘某丙对张某某和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刘某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吕某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吕某某、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家、曲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58664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派出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876943****,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派出所;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86549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派出所;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700544****,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金马派出所;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506456****,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仪封派出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