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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史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6********,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延安市宝塔区****号院**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3月1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2********,汉族,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西区**会****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3月1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史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甲在西安注册一家****技网络有限公司,史某甲为技术总监,二被告人收购、租赁多人的信用卡、支付宝等信息资料,用于公司收款、转账使用。被告人史某甲收购他人的信用卡4张、提供给公司使用;吕某甲收购他人的信用卡5张用于公司收账、转账。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吕某甲、史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2)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延中刑初字第16号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3)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吕某甲被减刑释放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田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史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把各自的一张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租售给吕某甲的情况。(2)证人郝某甲、史某乙、郝某乙、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把各自的一张银行卡、U盾、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史某甲使用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将郝某甲、吕某乙、张某乙等人的支付宝、手机卡、U盾、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等资料租售给吕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是***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租购田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甲等人的支付宝资料(包括手机号码,u盾、支付宝账户,密码),一个月租金900元用于公司收款、转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史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又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收购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巨大,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史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4张,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1月2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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