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校工作,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茅家村河道内(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5.32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鱼工具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禁渔期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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