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台安县**区**村**组吕某某家院内,因退订铡草机一事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吕某某、吕某甲对徐某某的胸部进行踢踹,将徐某某胸背部踢伤致右侧肋骨骨折。经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徐某某住院病案、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 证人徐某甲、肖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景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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