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4年3月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弄**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庄**组**号,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供应血液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以转卖献血证牟利。期间,吕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招募卖血人员,并按人头给予人民币20元至1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中,王某甲自己通过吕某某的组织多次卖血成功,并通过发布广告、介绍等先后招募了姜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三人卖血,且顺利让吕某某收购了朱某某、姜某某的献血证。吴某某则通过发布卖血信息招募了周某某、王某乙、曹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等人卖血,并顺利让吕某某收购了5人的献血证。
2020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确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吕某某,并先后通过卖血从吕某某处得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二人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卖血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三人通过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卖血并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获得报酬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部及献血证2张,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献血证27张、献血证复印件7张、银行卡等物。
5.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手机内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信息以及吕某某转卖献血证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吕某某的组织下多次成功卖血,后其招募姜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参与卖血并从吕某某处获得好处费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吕某某成功介绍多名卖血者,并从吕某某处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招募卖血人员,以及转卖献血证牟利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4册,鉴定意见书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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