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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夏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罪)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冲**地**组。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树**组**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村**组。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村**组。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仡佬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

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孙某某、熊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8********,彝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村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仡佬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组。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女朋友蒋某某(另案处理)在太仓市**镇**物流园内工作期间因琐事吵架,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朱某某(已行政处罚)经过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在**物流园北门外路边,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邓某某、朱某某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被厂区保安劝停后,被告人庞某某因打架吃亏后内心不服气,为逞强斗狠,又与被告人王某乙约定下班后再次斗殴。当日晚 20 时许,在**物流园北门口,被告人庞某某纠集黄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纠集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邹某某、吕某某、夏某某等人,双方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熊某某持栅栏杆参与斗殴。斗殴导致双方多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港区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港区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港区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至港区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先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夏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1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11月1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邓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夏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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