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社**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吕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缙云县壶镇镇酒窝酒吧门口等位,杜某甲、杜某乙、应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酒窝酒吧喝酒,后杜某甲走出酒吧与正在门口等位的黄某某发生碰撞,并与被告人岳某某、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杜某甲返回酒吧告诉杜某乙、应某某等人“外面有人骂我”后,又走出酒吧,杜某乙、应某甲也先后跟随杜某甲走出酒吧。在酒吧门口,程某某与杜某甲发生对殴,被告人岳某某、吕某某与杜某乙、应某甲也积极参与对殴,对殴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使用了啤酒瓶胡乱殴打对方。经鉴定,杜某甲、应某甲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杜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照片等书证;
2.证人应某乙、应某某、卢某某、丁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吕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岚
附:1、被告人吕某某、岳某某现被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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