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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张文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张文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流氓于1987年6月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7年11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海、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田家营村南侧部分大棚地。2018年11月,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文海等人在地块南侧倾倒、堆放渣土,从中获利。经勘测及鉴定,占用土地面积共计4776.15平方米,其中造成基本农田4596.78平方米耕作层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后张文海伙同他人继续在大棚地南侧倾倒、堆放渣土,从中获利。经勘测及鉴定,占用基本农田土地面积2319.96平方米,造成基本农田耕作层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经确认,现场倾倒物质存在大量工地开槽土方,其中土方含有少量砖头、瓦块、碎石等,属于建筑垃圾种类。

被告人张文海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某后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张文海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测图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海、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海、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海、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文海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海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文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珺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文海、吕某某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五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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