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高青县**小区**号楼**单元401。201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官庄×××委员,2014年11月至2019年10月22任官**党支部委员、居委会委员,2019年10月22日被开除党籍。2010年4月至今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住高青县**小区**号楼**单元301。1989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官庄**党支部委员、居委会委员,2014年11月至2019年10月22日任官庄**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委员。2019年10月22日被开除党籍。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任**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侠,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高青县**镇街道**庄**号,住高青县**小区**号楼**单元302。1986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4年4月至2011年3月任官庄**党支部书记,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任官庄**党支部委员。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任**投资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10月22日被开除党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青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张某丙(已另案处理)、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投资有限公司资金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2012年1月,张某丙、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发放2011年度公司补助的方式共同侵占**投资有限公司资金18万元,其中张某丙分得6万元,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4万元。
2.2013年2月,张某丙、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发放2013年春节职工福利的方式,伪造“海货一批18万元”单据,共同侵占**投资有限公司资金18万元,其中张某丙分得6万元,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4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吕某某利用担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使用其个人建设银行62270021699********账户存有的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挪用82万元,共获利6635.37元,获利资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目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张新波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案发后积极退交赃款及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身为官庄×××工作人员或官庄×××下属公司管理人员,伙同张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投资有限公司资金36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身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乙在立案之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经过调查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9个月至1年3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1个月幅度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对张某乙、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凯
2019年12月1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高青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卷宗2册,附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_三被告人高青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各1份。
5.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