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酒店总经理,出生地陕西省西乡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村**组,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镇**路枫亭大酒店对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南大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因同行人员刘某甲在本区后龙镇**酒店消费问题,与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冲突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分别持铁质棒球棍、橡胶棍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围殴,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右手骨折及口腔破损、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此次损伤致被害人刘某丙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结合其右腕关节运动功能正常范围等情况,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此次损伤致被害人刘某丙口腔黏膜破损、肢体累计53.0cm2的软组织挫伤,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丙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刘某丙谅解;被告人吕某某、翁某某、蔡某于2020年6月2日至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于同年6月17日至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棒球棍、橡胶棍各一根;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疾病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8.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蔡某、唐某、翁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5020****、1306215****、1317805****、1395957****、1510591****、1388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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