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低压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规格为ZC-YJV22 0.6/1KV 4*240的电缆线。2018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节省原料成本,与被告人张某甲计议按照国家标准铜的80%生产该批电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决定传达给被告人张某乙(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再由张某乙指使被告人施某某(车间主任)按照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该批电缆线。2019年1月,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1153米,销售金额576154.1元的电缆线,配送至阜宁县**街道**工地。2019年1月17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电缆线进行抽样调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电缆线导体直流电阻、金属铠装钢带最小厚度、热延伸试验——载荷下最大伸长率、冷却后最大永久伸长率、护套最薄处厚度等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企业登记注册资料、采购合同、发货单、付款申请单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施某某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沂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在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在宜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