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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张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在上海市**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村**号**室,住上海市**路**号**室。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号楼**部**室,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另案处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开设多家分支机构对外开展业务,其黄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分公司)营业地为本市**区**路**号**室。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分别任职**分公司业务主管及业务员。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均于2014年8月入职**黄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吕某某后于2015年8月担任**黄浦分公司业务主管。几人于**黄浦分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统一领导及所属分公司具体组织下,本人或带领下属团队积极开展业务,通过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等途径,以推荐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承诺还本付息及依借期一个月至二年不等而分别给予集资参与人10%至16%的固定年化收益为诱惑,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任职**黄浦分公司业务员期间,招揽客户60余位,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2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已兑付本息;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吕某某任职**黄浦分公司业务主管期间,领导分公司业务人员发展客户650余位,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1.03亿余元,实际吸收资金10.9亿余元,已兑付本息9.1亿余元,造成400余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3亿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共帮助**黄浦公司向130余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亿余元,已兑付本息1.7亿余元,造成90余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共帮助**公司向120余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2亿余元,已兑付本息1亿余元,造成70余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50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共帮助**公司向160余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3亿余元,已兑付本息1.1亿余元,造成70余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300余万元。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黄浦分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9年3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沈某某分别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几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2,290.00元,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81,338.00元,张某乙退缴违法所得245,246.00元,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22,79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黄浦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办公楼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及**黄浦分公司的经营时间、登记经营范围及办公地址等情况。

2.刘某甲、刘某乙、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设立设置、部门架构、人员组成,以及**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业务的具体开展和资金使用去向等情况。

3.集资参与人金某某、甘某某、侯某某、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蔡某乙等人出具的证言、填写的信息登记表及相应提交的《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法人个人资产担保书》、《代偿协议书》、付款凭证、**公司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司以高额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招揽的方式,向该些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及造成损失的金额等情况。

4.自**公司调取的投资信息明细,依法查询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汇支付等第三方平台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客户礼品发放名单、被告人吕某某提交的**黄浦分公司未兑付客户明细,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司及本案指控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的人数、金额,吸收存款的去向用途,以及几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等情况。

5.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等人的多次供述证实,几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帮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经过,以及各自的违法所得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四名被告人的到案及退赃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进

      检察官助理:魏风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侦查卷宗十一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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