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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30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网络)富裕分公司返还由其所任职的长讯通信公司负责建设施工使用的防腐木杆,由富裕县富路镇运输至富裕县忠厚乡,共五车。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运输第四车防腐木杆时,吕某某私下找到徐某某,让其帮助联系买家将防腐木杆变卖,徐某某便给富裕县二道湾镇村民赵某某打电话联系卖防腐木杆,吕某某与赵某某通过徐某某的电话以购买30根,每根80元的价格将防腐木杆卖给赵某某,吕某某需向赵某某提供防腐木杆的手续。被告人吕某某在工人将防腐木杆卸车过程中,假称有事回县里,将龙江网络富裕分公司库管员韩某某、工程领队李某某提前带回富裕县,以便徐某某将预售的防腐木杆运输至富裕县二道湾镇赵某某家,并将伪造的防腐木杆手续交给徐某某带给赵某某,吕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运走后,徐某某将防腐木杆运输至富裕县二道湾镇赵某某家,共计49根,后因防腐木杆手续不合格,赵某某未购买。经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防腐木杆于2019年4月26日出厂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涉案的49根防腐木杆已全部返还龙江网络富裕分公司。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6月5日经富裕县公安局忠厚乡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7日到富裕县忠厚乡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防腐木杆运输详单、施工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8人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吕某某、徐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会元

检察官助理:付  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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