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3********,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13年1月29日因赌博被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0********,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2009年1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2********,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景德镇市浮梁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0********,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上饶市万年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7********,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上饶市万年县**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75********,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5********,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大专文化,务工,现住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6********,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78********,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和南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豪麦万年棋牌》手机游戏代理合作协议,之后吕某某在上饶市万年县、鹰潭市余江区画桥镇、黄庄乡等区域内推广该游戏。该游戏分为万年麻将、锦北麻将、“跑得快”(用扑克赌博)三种赌博方式,设置了用户可以建立“茶馆”当馆主,馆主必须向吕某某购买房卡后,才可以在“茶馆”里面发展店长和成员打麻将和打扑克,每局赌博都需要消耗相应数量的房卡。店长也可以发展成员在自己的店里面,各店成员都可以在馆主创建的“茶馆”里面进行赌博。赌博成员若想在“茶馆”里赌博必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钱给馆主或店长充取疲劳值,一元等于一个疲劳值,成员也可以按照该比例用疲劳值到店长或馆主那里套现获取赌博利润。每局赌博结束后的大赢家都会被系统自动扣除相应的疲劳贡献值作为房费,该房费即每局赌博的抽水。
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与郑某甲某甲在吕某某的推广之下在该游戏内创建了“英雄联盟”茶馆,ID为36928,并陆续招揽赌客通过下载该游戏APP后并登录,进行网络赌博。2019年12月,在吕某某的推荐下,被告人余某某与徐某甲、郑某甲合伙共同运营“英雄联盟”茶馆,其中徐某甲、郑某甲占股60%,余某某占股40%。由徐某甲与郑某甲担任馆主(昵称“开心”)管理“英雄联盟”茶馆,主要负责购买房卡、充值和兑换疲劳值及发展参赌人员等,余某某主要负责发展参赌人员。之后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等人在“英雄联盟”茶馆内发展店长、成员在英雄联盟茶馆内打3元、5元、10元、20元、30元的万年麻将赌博,打0.5元、1元、2元、3元的跑得快扑克赌博,通过收取每局大赢家的疲劳贡献值作为房费。其中3元和5元麻将每局抽3元,10元麻将抽每局5元,20元麻将每局抽6元,30元麻将每局抽8元。打扑克牌跑得快0.5元、1元每局抽3元,2元跑得快每局抽5元,打3元跑得快每局抽6元。徐某甲等人作为馆主与店长约定,如果是馆主发展的成员被扣除的疲劳贡献值记在馆主名下,全归馆主所得;如果是店长发展的成员被扣除的疲劳贡献值记在店长的名下,其中店长得70%,馆主得30%。经查,“英雄联盟”茶馆开设期间,馆主及店长在赌场内收取每局大赢家的贡献值即房费累计190余万元,其中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共获利90余万元。吕某某明知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等人组织人员赌博,仍向其销售房卡,并积极介绍人员进“茶馆”内参与赌博,以便于其通过销售房卡获利。经查,吕某某向徐某甲等人销售房卡获利3198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等人先后通过被告人吕某某推荐到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开设的“英雄联盟”茶馆内当店长,各自发展成员加入“英雄联盟茶馆”内打麻将,打扑克赌博,并通过抽取所发展成员中每局大赢家70%的疲劳贡献值获利。其中,唐某某获利46393元,宋某某获利44479元,郑某乙获利42170元,郑某丙获利24930元,柴某某获利14051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徐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郑某甲于2020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余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唐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郑某乙、郑某丙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柴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00000元人民币,徐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50000元人民币,郑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20000元人民币,余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60000元人民币,唐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5393元人民币,宋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4479元人民币,郑某乙上缴违法所得42170元人民币,郑某丙上缴违法所得24930元人民币,柴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405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豪麦万年棋牌》游戏代理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万年36928茶馆数据表、关于《豪麦鹰潭棋牌》《豪麦东胜棋牌》数据情况说明、房费结算单、吕某某支付宝账号截屏照片、吕某某收取郑某甲、徐某甲支付宝房卡费用截屏照片、吕某某收取郑某甲、徐某甲房卡费用截屏照片、吕某某收取房费统计、唐某某等店长获利统计、吕某某微信邀请赌客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乙、陆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周某某24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甲、余某某、郑某甲、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代理棋牌游戏后提供他人组织赌博,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仍介绍参赌人员,从中出售房卡非法获利3198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累计抽头渔利1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甲、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某、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唐某某抽头渔利46393元、宋某某抽头渔利44479元、郑某乙抽头渔利42170元、情节严重;郑某丙抽头渔利24930元、柴某某抽头渔利14051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 齐铁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甲现羁押在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余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柴某某均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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