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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375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州区**路**苑**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吕某某与上家 “陈某某”(未到案)商定,由其提供商户收款二维码给“陈某某”收款,并从中收取5%的提成。后吕某某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曹某甲,商定由曹某甲提供其公司的商户收款二维码帮助上家收款,曹某甲从中收取5%的提成。

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幢**室的家中收到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提醒短信,随后根据短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拨打电话咨询。对方自称系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其操作自动还款,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信任。期间,邓某某将收到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76100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3900********)的验证码告知对方,后上述中国银行卡向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给上家“陈某某”用于收款的被告人曹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31000********)发起转账73次,共计人民币14.6万元。

嗣后,上家“陈某某”于当日联系吕某某要求尽快回款,吕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联系曹某甲让其回款,并与曹某甲约定各自拿上述钱款10%的提成。曹某甲在明知上述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当日将人民币2.4万元转至上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并支付吕某某提成人民币3000元;次日,曹某甲将人民币3.2万元转至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并支付吕某某提成人民币4000元;后剩余钱款被曹某甲转入其父亲曹某乙、妻子段某某等人账户。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甲、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曹某甲人民币21030元,曹某甲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短信截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金流向说明及截图等;

2.证人段某某、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二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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