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北**村。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朝晖,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76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大街**号街坊**号楼**栋**号。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朝晖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在九原区兴都小区B2栋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电动车盗走。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再次来到九原区兴都小区,在兴都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绿驹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又来至兴都小区A10号楼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艾玛电动车盗走。根据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为1775元。
2019年4月17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李朝晖酒后驾驶蒙B3****小型轿车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山区公忽洞交叉口处时,被包头市交管支队北郊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朝晖血中乙醇浓度为9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人员基础信息单
(4)刑事判决书
(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到案经过
(7)查获经过说明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车辆信息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人车确认照片及抽血检验照片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
5.指认笔录
6.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晖、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朝晖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朝晖构成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晖、吕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朝晖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斌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李朝晖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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